第十条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信息来源和信息范围,以及不同意采集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等事项 。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通过信息提供者取得个人同意的,信息提供者应当明确告知信息主体征信机构的名称 。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采集非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取得企业的同意 。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信用信息,不作为个人信用信息 。
第三章 信用信息整理、保存、加工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应遵循客观性原则,不得篡改原始数据 。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在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过程中发现信息错误的,如属于信息提供者报送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提供者更正;如属于内部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完善内部处理流程 。
【央行就《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 。
不良信用信息到期的,征信机构应当删除,作为样本数据的,应当进行去标识化处理,移入非生产数据库保存,确保个人信用信息不被直接或间接识别 。
第十七条 鼓励征信机构将个人的身份标识信息与其他信用信息分开保存,实行物理隔离 。
第四章 信用信息提供、使用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对信息使用者的身份、业务资质、使用目的等进行必要的审查 。
征信机构应当对通过网络形式接入征信系统的信息使用者的网络和系统安全、合规性管理措施进行必要的审查,对查询行为进行监测,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停止服务 。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息使用者进行必要的审查,保障信息使用者查询个人信息时获取信息主体同意、按照约定用途使用 。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用于合法、正当的目的,不得滥用 。
信息使用者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应当有明确、具体的目的,按照与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超出约定用途的,应当另行取得同意 。
第二十一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未采集信息主体的信息的,应当明确告知,已采集信息主体的信息的,应当向信息主体提供采集的信息内容 。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营业场所、委托其他机构等多种方式为个人信息主体提供每年两次免费信用报告查询服务 。
征信机构委托其他机构向信息主体提供免费信用报告查询服务的,应当对被委托机构资质、服务能力、安全保障设施、合规性要求进行审核,并对被委托机构的查询行为、泄露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
个人信息主体有权向征信机构要求提供完整的信用报告 。征信机构向个人提供信用报告的内容不得少于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信用报告内容 。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删除不良信息或不采集不良信息为由,向信息主体收取费用 。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报告等信用信息查询产品服务的,应当客观展示查询的信用信息内容,并对查询的信用信息内容及专业名词进行解释说明 。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报告产品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信息使用者的查询记录、异议标注、信息主体声明等 。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画像、评分、评级等评价类产品服务的,应当建立评价标准,不得将与信息主体信用无关的要素作为评价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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