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交通违章处理流程规定( 二 )


第七章刑罚的执行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 , 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 , 应当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 由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 , 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 , 遇有逃逸的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作出终生不得再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专业运输单位在六个月内发生两次三人以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 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 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 ,  作出责令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限期上路行驶的决定 , 并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和运输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损害赔偿调解第六十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 , 各方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 , 应当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查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 , 公开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你可以参加调解 , 除非当事人要求不公开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 , 并在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 。口头通知应当记入调解笔录 。调解员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 , 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前一日通知承办调解的交警 , 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六十三条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调解当事人不得超过三人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 , 并在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最终调解书:(一)造成死亡的 , 自规定的丧葬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造成伤害的 , 从治疗结束之日起计算;(三)因伤致残的 , 从残疾认定之日起计算;(四)造成财产损失的 , 自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五条交警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 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的权利和义务;(二)听取当事人的请求;(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 确定由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4)计算损害赔偿金额 , 确定各方承担的比例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 。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和折价补偿费用 , 应当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五)确定补偿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第六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 由各方当事人签名 , 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调解的基础;(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4)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五)补偿履行的方式和期限;(6)调解日期 。当事人调解不成的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 , 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最终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一)调解期间 , 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二)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3)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退出调解的 。第九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第六十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 除遵守本规定外 , 还应当遵守有关涉外案件处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及外国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时 , 应当告知当事人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九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禁止其出境 , 直至事故处理完毕 。第七十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 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 , 可以在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 。对于不熟悉汉语的 , 要为他们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汉语 , 不需要他人翻译的 , 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 外国当事人可以自行聘请翻译人员 , 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 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处以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 , 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车辆需要检验鉴定的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 , 检验鉴定后立即返还;对检验鉴定意见不一致的 , 应当记录在案 , 不得强制检验鉴定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如需接受调查 , 可进行面谈 , 谈话内容仅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内容;如果我不接受调查 , 就记录下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接受的 , 应当送达其所在机构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拒绝接受调查、检查或者鉴定的 , 其损害赔偿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死亡事故时 , 应当记录其身份、证件、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 , 并及时通报省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该外国人所在国驻华使、领馆 。第七十四条享有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和豁免条例》、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中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章执法监督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警务监督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进行现场监督 , 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进行监督 , 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十六条交通警察违反本条例 , 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错误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的 , 依照有关规定 , 根据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 ,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 还应当追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警察或者检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 , 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检验鉴定人所在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 , 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两日内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 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 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证据的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 , 或者根据其期限要求 , 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侦查材料原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现造成交通事故逃逸的车辆、人员 , 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和单位 ,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调查通知后不配合调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公安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八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 以及当事人、证人要求应当保密的以外 ,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 , 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二章XI补充规定第八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 资格证书样式全国统一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相邻省、市(地)、县交界的国道、省道、县道以及辖区内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设置标有所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的标志牌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车辆在道路外通行的事故报告 , 参照本规定处理 。涉嫌犯罪的 , 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十四条实施本规定所需法律文书的格式 , 由公安部制定 。公安部没有制定执法所需的范本和其他法律文件的 ,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范本 。当事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的 , 可以自行约定 , 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关于约定内容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1)“交通肇事逃逸”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 ,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 , 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检验鉴定结论认定”是指当事人在检验鉴定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后三日内未申请复检鉴定 ,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复检鉴定 , 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 。(三)本规定所称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 , 是指工作日 , 不含节假日 。(四)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同级公安机关 。(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财产损失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八十六条本规定未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程序 ,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30日 ,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实施后 , 如与本规定不一致 , 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