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省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及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全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 。第六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业卫生、资源综合利用、劳动和社会保障、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保障职工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按照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工资,并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二章 创业扶持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争与交易的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业扶持力度,制定和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措施,改善创业环境,鼓励自主创业,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现代服务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创业辅导工作,为创业人员和中小企业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融资指导、技术创新、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创办中小企业 。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 。
鼓励中小企业集聚发展,支持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鼓励建设、承租多层标准厂房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离岗分流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高(中)等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留学归国人员、科研人员等创办的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免征所得税、营业税 。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中小企业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享受期内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符合就业资金补贴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就业补贴 。第三章 技术创新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发挥自主创新主体作用,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产学研相结合的研发机构、公共技术服务机构建设,为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 。
鼓励行业协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建立或者带动中小企业建立共性研发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建立的各类研发机构、公共技术服务机构,在建设资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和科技项目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
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以及用于技术研发的仪器设备和费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扶持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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