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 , 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 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 , 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 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 。2007年10月1日起 , 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 , 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 , 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 , 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 , 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 , 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 , 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 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 , 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 , 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 , 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 , 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 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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