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高思丛辩护人所提到的高思丛具有“准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市丰台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高思丛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其到案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600余万元的基本事实,其到案后主动交代的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系同种犯罪,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高思丛不构成自首和“准自首” 。
对于高思丛辩护人所提高思丛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宗中没有高思丛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判决已认定高思丛具有认罪悔罪等情节,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 。
此外,对于高思丛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思丛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等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高思丛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等情节已被一审判决确认,并作出对高思丛从轻处罚的判决,根据高思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适当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高思丛没有新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亦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要件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表示,综上,高思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高思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高思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
一审法院根据高思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高思丛的上诉,维持原判 。
(文章来源:中新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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