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明确稀土开采、冶炼分离投资项目核准制度 。投资建设稀土开采项目或者稀土冶炼分离项目,应当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第七条) 。
(三)建立稀土开采和冶炼分离总量指标管理制度 。一是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研究拟定稀土开采总量指标和稀土冶炼分离总量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二是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总量指标,综合考虑有关因素,确定总量指标使用方案(第九条) 。三是稀土开采企业、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总量指标使用方案实施稀土开采或者冶炼分离(第十条) 。
(四)加强稀土行业全产业链管理 。一是流通方面,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非法开采、冶炼分离的稀土产品(第十一条) 。二是综合利用方面,鼓励和支持利用环境友好的技术、工艺,对含有稀土的二次资源进行回收利用,禁止综合利用企业利用含有稀土的二次资源以外的稀土产品作为原料从事冶炼分离生产活动(第十二条) 。三是产品追溯管理方面,规定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海关、税务等部门建立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 。稀土开采企业、稀土冶炼分离企业、稀土金属冶炼企业应当将生产、销售数据及其包装、发票信息录入追溯信息系统(第十四条) 。四是进出口管理方面,规定稀土产品进出口企业应当遵守对外贸易、出口管制等法律法规(第十五条) 。五是国家实行稀土资源地和稀土产品战略储备(第十六条) 。
(五)强化监督管理 。一是加强日常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海关、市场监督、税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对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等企业的监督管理,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模式(第十七条) 。二是赋予监管部门必要的监管手段,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扣押有关稀土产品及设备、查封生产或者销售稀土产品的场所的行政强制措施(第十八条) 。
(六)明确法律责任 。对违反总量指标使用方案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以及非法购买、销售稀土产品、违反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管理、擅自动用稀土储备、妨碍监督检查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 。
(文章来源:工信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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