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与质押权的异同

抵押权与质押权的不同点:
一、抵押与质押的概念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
【抵押权与质押权的异同】从概念中能够得到两者最大的区别就是抵押不转移抵押物,而质押必须转移占有的质押物,否则就不是质押而是抵押了 。
二、抵押与质押权利性质的不同
抵押包括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受权利抵押标的之限制,该权利的性质为依附于土地所有权上的使用权,是一种不动产上的权利 。
质权是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并以占有的维持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担保方式,设定质权的权利,不能与质权的性质相冲突 。质权为设定于动产上的担保物权,而不能在不动产上设定质权,故设定质权的权利往往限于动产上的权利 。
三、抵押与质押的标的物不同
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 。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和除不动产用益物权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抵押权、质权两种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在动产上有交叉,于动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究竟为抵押权或质权,以债权人是否占有标的物为区别 。
四、权利设定中的不同点
除签订抵押合同外,抵押权的成立原则上以抵押登记为条件 。抵押权的成立不以抵押物的交付为条件 。抵押权的保持也不以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为条件 。经登记成立的抵押权,以抵押登记记载的存在为其保持的条件,注销登记即意味着登记的抵押权不复存在 。
质权的成立与保持则与抵押权不同 。质权的成立,除签订质押合同外,须出质人依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质物交债权人占有 。仅订立质押合同而不依质押合同的约定移转质物的占有于债权人,不能成立质权 。质权人质押物占有的继续也是保持质权的条件,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即引起质权的消灭 。
五、优先受偿
抵押和质押作为担保物权,在法律上地位平等 。
当二者并存于同一财产时,就存在一个优先受偿还是平等受偿的问题 。
对此《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押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押权人受偿 。”也就是说,经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押权,不论二者产生的时间先后,抵押权人均优先于质押权人受偿 。法律作出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突出强调抵押的登记公示的效力 。
由于法律规定质权的设定是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生效要见,而抵押是不转移占有的一种担保方式 。如果仅仅以设立时间先后来确定受偿的顺序,将会使抵押权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也必将影响抵押登记的公信力 。
抵押权与质押权的相同点:
一、权利所属
抵押权与质权同为担保物权 。
二、权利设定
抵押与质押都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合同中都不得约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或质权未受清偿的,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