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关键技术与重大专项、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创新发展、科技政策与法规执行、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 。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区人民政府实施科技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区科技创新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科技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适应自主创新需要的新型公共服务体系,组建战略研究、知识产权、技术转移、技术产权交易、情报信息等公共服务机构 。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开展科技创新咨询、评估、经纪、行纪等服务 。第八条 合理利用境内外科技资源,促进科技交流与合作 。
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科技合作,促进两地创新人才、设备、项目信息资源的交流,建立科技资源共享机制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为科技人才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建立、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吸引科技创新型人才到本市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人才培养的有效措施,拓宽人才培养渠道,加强创新型人才的后备队伍建设 。
鼓励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创新型人才的继续教育和职业教育 。
强化素质教育,加强开发少年儿童的创造性思维,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创造活动 。
鼓励、支持离退休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对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引导和促进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资金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步增长 。
市、区政府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及其中的研发经费增长幅度应当与地方可支配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逐步提高财政投入的研发经费占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的比重 。第十一条 进一步整合市财政各类专项科技资金,设立科技发展的专项资金,分项管理,规范、统筹使用,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科技创新理论、战略、路径与方法研究;
(二)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三)技术创新活动;
(四)新产品研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五)技术进步与技术改造;
(六)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及重大项目建设;
(七)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等科技条件平台建设;
(八)科技创新奖励;
(九)科学普及、科技交流与合作;
(十)知识产权资助;
(十一)与科技创新相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在本市的联合和协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给予配套资助:
(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者与企业联合建立市级以上重点实验室的;
(二)取得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与重大攻关项目立项的;
(三)本市企业采用委托研究、共同开发、产权共享等形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院校、法定机构研发合作的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项目评估标准,完善科技项目验收机制 。
市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投入的科技经费使用情况的绩效监督 。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投诉处理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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