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 买卖合同法违约金的规定( 三 )


据此,无论是在《民法典》实施前还是在《民法典》实施后,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尤其是调减的情形,人民法院在认定时都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以“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进行个案衡量 。而不能随意地进行类比界定 。例如在本案中,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易某一方作为买方其主要违约事实就是欠付货款 。在欠付货款的情况下,对于卖方的主要损失就在于未收回货款所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实践中将该损失按借款合同利息的计算来加以认定也是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 。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约定的是“按剩余货款每月4%支付违约金”,折合成年利率的话就高达48%,显然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 。但一审对此简单化地按当时民间借贷可支持利率的上限24%计算,等于将买卖合同中的欠付货款损失完全等同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可支持利息,这样认定尽管减轻了损失查明方面的困难,但与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意见所确定的“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的衡量原则明显不符,也在实际中不当扩大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二审对此则严格按照“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的衡量原则,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的意见,从内容上看也更为公平合理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法官简介:郭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
一审独任审判员:孙友军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 鹏、刘 宁、郭 鹏
【买卖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 买卖合同法违约金的规定】编写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