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20公里后,不慎撞死路人张某 。因已发生实害结果,乙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仅构成交通肇事罪
C.丙以欺诈手段骗取李某的名画 。李某发觉受骗,要求丙返还,丙施以暴力迫使李某放弃 。丙构成诈骗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D.已婚的丁明知杨某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却仍然与之结婚 。丁构成重婚罪与破坏军婚罪的想象竞合犯
【答案】A
【考点】罪数
【章节】第八章罪数形态
【法条】非法条直接考查
【解析】关于A项,甲的前行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与后行为(招摇撞骗罪)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联,但不宜认定为是牵连犯 。刑法理论上对牵连犯是主张从一重罪处罚,但牵连犯毕竟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以一罪论处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罪刑相适应 。所以,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中严格限制牵连犯的成立范围 。在牵连关系的认定中,犯罪人主观上具有将一方作为另一方的手段或者结果的意图还不够,数行为之间,在其类型上即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上,必须具有通常应当看作为手段、结果的关系的“客观说”成为通说 。在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或手段行为的牵连(即主从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即高度伴随性) 。本案中,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并不是招摇撞骗罪的必经手段,二行为之间不具有高度伴随性,不宜认为二者具有牵连关系,应并罚 。故A选项正确 。
所谓高度伴随性,是指在现实生活中,前后两个牵连的行为之间具有通常性 。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 。例如,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后去实施诈骗行为,在实践中具有通常性,就是牵连犯 。但是,如果将军区司令员杀害后偷走他的印章,再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这种类型的犯罪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通常性,通常人们实施招摇撞骗不会将司令员杀害,因此,不属于牵连犯 。从此意义上看,现今刑法理论要严格限制牵连犯的成立范围,一般认为,牵连犯以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标准 。2017年司法部指定用书案例:为了抢劫银行而盗窃枪支,然后利用所盗窃枪支抢劫银行的,应认定为数罪,不应认定为牵连犯;为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而盗窃军车,然后驾驶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应当认定为数罪,而不能认定为牵连犯 。周光权教授指出:“牵连犯本质上就应该是数罪 。对牵连关系的判断,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标准,但都难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彻底取消牵连犯概念,或许才是解决问题之道 。”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86页 。
关于B项,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不是对立关系 。任何交通肇事罪都必然经历过“危险驾驶”的行为 。从这一意义上看,行为人的行为既触犯了危险驾驶罪,也触犯了交通肇事罪 。但由于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行为,故只能适用重罪(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133条之一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完全可能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故B选项错误 。
关于C项,丙的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 。如果认定丙的行为以诈骗罪与抢劫罪并罚,这就是对丙的行为侵犯被害人财产权进行了双重评价,既评价为诈骗罪,也评价为抢劫罪,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丙的前后行为如果进行“整体评价”的话,既侵犯财产,又侵犯人身,侵犯人身权利的目的也是为了免除财产义务的返还,成立抢劫罪 。如果丙的前后行为进行“分别判断”的话,前行为成立诈骗罪,后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应并罚 。该选项出现在我的2017年考前冲刺刑法143题中的第62题D.以借为名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后,在被害人要求返还财物时,以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免除返还债务的,以抢劫罪论处即可 。故C选项错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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