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是哪些 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

在一起买卖合同中,姜某做了担保人,结果货款到期,买方王某拒付货款 。随后,两人被告上法庭 。
那么,姜某在签订担保书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会承担连带责任吗?
9月9日,高新区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这也是《民法典》实施后,该院审结的首起涉及保证方式不明的案件 。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是哪些 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

文章插图
事起
拖欠蔬菜款3万多元不给
家住高新区的杨某,从事蔬菜批发生意 。
在做生意过程中,个体经营者王某,经常来他家买菜,一来二去,两人熟悉了 。
3月初,王某从杨某处购买价值36800元的蔬菜,当时因为资金紧张,他和杨某商量,过段时间资金周转开了再付款 。
“王某总来我家批菜,偶尔赊账不算啥,谁还没有遇到困难的时候呢,当时我就答应了,我要求对方要有担保人签字,他也同意了 。”杨某说 。
随后,王某找来朋友姜某担保 。
王某向杨某出具了一份欠据,注明欠款数额和欠款时间,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钱款;姜某在欠据保证人处签了字,但未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 。
一晃,还款日期到了,杨某多次找到王某要钱,对方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给付 。
杨某无奈之下,将买方王某及保证人姜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
判决
保证人承担不能履行部分
9月9日,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之间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
原告杨某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王某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
对于原告杨某主张保证人,即被告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
因本案欠款出具时间及保证行为发生,均系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且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之间,并没有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且也没有《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特殊情形,故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姜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
即仅对被告王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杨某货款36800元;被告姜某,仅对被告王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
说法
保证不明确不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此案,审理法官说,关于担保,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有了与以往《担保法》不同的责任划分 。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按照之前的《担保法》,我国处理担保行为时,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律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有什么区别?
比如:小明给别人做担保,在借据上签字,如果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按《担保法》,小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小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执行小明的财产 。
《民法典》规定,小明的保证方式,视为一般保证,那么只有债务人实在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能履行债务时,小明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才可申请执行小明的财产 。
也就是说,《民法典》实施后的担保行为,保证方式不明确的,则保证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此种情况下,关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已经成为了历史,不再受到法律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