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三 )


第二十三条 配建的居民住宅区幼儿园建设竣工后 , 建设单位应当邀请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参与验收 , 对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项目 ,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相关规定 , 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幼儿园 。
配建的居民住宅区幼儿园应当作为公共管理服务教育设施 , 其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 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 , 应当建成公办幼儿园或非营利性幼儿园;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 , 应当建成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
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 ,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出让合同中对配建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要求、建设期限、建设规模等内容予以明确 , 并约定配建的幼儿园建成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移交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
配建的居民住宅区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时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 。 分期建设的住宅建设项目 , 配建的居民住宅区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
第二十五条 配建的居民住宅区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 , 建设单位应当将幼儿园校舍、场地等相关资料移交县(市)教育行政部门 , 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
第二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投资、个人捐资兴建幼儿园 , 并落实国家、省、州有关优惠政策 。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幼儿托育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大力支持普惠性婴幼儿托育机构建设 。
第二十八条 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 ,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需求 , 科学规划 , 合理布局 。
第二十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托育机构 。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民住宅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婴幼儿托育机构设施 , 满足居民需求 。
第三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托育机构功能 , 加强社区婴幼儿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代建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费用的 , 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整改 , 整改不到位的 , 暂停所有相关建设项目的报建审批和房地产项目的销售许可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规划预留的幼儿园用地擅自改作他用或侵占的 , 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拒不改正的 ,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 并进行失信惩戒 。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擅自变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在新建居民住宅区规划设计幼儿园的 , 给予办理用地和规划手续、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 在幼儿园周边200米设立相关经营场所 , 影响幼儿园正常教学秩序和儿童身心健康的 , 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