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 , 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
【原告|身患疾病是幼儿园推卸管理责任的挡箭牌?法院:NO!】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 ,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 , 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 此种情形下 , 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 也就是说只有原告有证据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 教育机构才承担侵权责任 。 本条与第1199条的区别实质上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 。 这是因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意识能力、辨别能力方面更加成熟 , 对于危险事物有一定的预防和控制能力 , 如果仍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 对教育机构而言责任太重 , 不利于平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管理秩序 。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人人身损害的 ,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 ,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 ,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这里的第三人指的是除了与教育机构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或者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的人之外的人 。 也就是说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 , 由直接侵权人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 承担第二位的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 而此时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仍然与1199条和1200条保持一致 , 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第三人侵害场合 , 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由教育机构承担;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 , 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 。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采访人员 战海峰 通讯员 闫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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