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在幼儿园
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 ,
幼儿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但若孩子系孤独症患者 ,
幼儿园能否免责呢?
近日 ,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审理了这样一起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 。
“离群”的孩子翻窗坠落
4岁的小明是一名孤独症患者 , 2020年6月起 , 在某幼儿园就读 。 2020年12月某天 , 小明和同学们在老师的带领下上完卫生间准备返回教室 。 不料小明突然脱离队伍 , 走向了非教学区的库房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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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老师正照顾别的小朋友无暇顾及 , 小明从库房内没有护栏的二楼窗户坠落至一楼地面 , 导致其头部、面部、腿部等多处受伤 , 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 小明母亲遂把幼儿园告到法院 , 请求赔偿小明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20余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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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 , 幼儿园辩称其每周都在全园大会上讲解注意事项 , 老师也会提醒小朋友注意安全、禁止攀爬等 , 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 小明患有孤独症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 , 应当减轻幼儿园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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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幼儿园
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江津法院经审理认为 , 被告作为一家幼儿园 , 其建筑设施应当考虑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需要 , 且幼儿园老师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到更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 。
被告的非教学区在事发当时未安装护栏 , 而教学区与非教学区之间的一扇门系敞开状态 , 造成教学区与非教学区并未完全隔离 。 同时 , 老师在管理过程中有所疏忽 , 致使原告脱离老师的照看独自进入非教学区的库房内 , 从没有护栏的二楼窗户坠落 , 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 。
被告的过错是引致本案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 , 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 。 虽然原告身患孤独症 , 但其自身的病情与本案损害后果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 且原告作为一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在幼儿园范围内处于老师的管理之下发生该事故 , 原告或其监护人并无过错 。
因此 , 江津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判决作出后 ,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 本判决现已生效 。
法官说法
教育机构责任有哪几种?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 , 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
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 受到人身损害的 ,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 不承担侵权责任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是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 。 根据本条的规定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 , 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 也就是说教育机构只有通过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才可以免责 , 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 这里的教育、管理职责 , 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和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 , 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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