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第十七条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 。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
第十九条 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地区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
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地区,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
第二十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 。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鉴定期间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 。
逾期没有送达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的间隔时间 。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 。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 。
第二十三条 保障育龄夫妻享有获得避孕、节育指导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与农村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人口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城镇人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 。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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