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 二 )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销售过程中以及产品销售材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组合类产品;
(三)预测投资业绩或宣传产品预期收益率;
(四)向投资者违规承诺收益和承担损失;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管理人、投资经理及其管理的组合类产品的过往业绩;
(六)恶意诋毁、贬低其他机构或产品;
(七)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组合类产品,应当参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度对同类产品的销售要求进行管理 。
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组合类产品设立前2个工作日在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等银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登记交易平台)进行产品登记,取得登记编码 。
登记交易平台仅对登记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查验,不对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
第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月向登记交易平台报送组合类产品的基本信息、投资明细、产品资产负债表和投资者信息,并按要求定期报送产品募集信息、分红信息、终止信息、风险准备金计提和使用情况等 。
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提交上一年度组合类产品业务管理报告,内容包括产品规模与投资明细、发行与清算、收益分配、费用收支、投资经理履职及任免、公平交易制度执行和异常交易行为等情况 。
第十一条 组合类产品运作期间,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相关信息:
(一)封闭式产品的净值披露频率不少于每周一次,开放式产品的净值披露频率不低于产品开放频率;
(二)按照产品合同约定披露销售文件、发行公告、到期公告和清算结果;
(三)定期披露组合类产品的季度、半年度和年度报告,组合类产品成立不足90日或者剩余存续期不足90日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不编制组合类产品当期的季度、半年度和年度报告 。
第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合类产品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完善内部控制措施,按规定开展内外部审计并提高审计的有效性,持续督促提升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水平 。
第十三条 登记交易平台应当在银保监会的指导下,制定组合类产品信息登记规则以及数据报送规范,建立风险监测和报告机制,并接受银保监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
登记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相关统计信息 。
第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让渡主动管理职责,为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二)开展或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三)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按照事先约定的预期收益率向投资者兑付本金及收益,或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等构成实质上刚性兑付的行为;
(四)分级组合类产品投资于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或者直接或间接对优先级份额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五)以投资顾问形式进行转委托,转委托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六)以任何形式进行违规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或不公平交易;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十五条 银保监会根据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管评级,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组合类产品的投资范围和销售对象实施差异化监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