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 三 )


第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细则的,银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依规采取暂停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等监管措施 。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124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保监资金〔2016〕104号)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融资融券债权收益权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5〕114号)同时废止 。
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强化风险管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产品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债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面向委托人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以债权方式主要投资基础设施、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符合国家政策的项目,并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
本细则所称委托人是指符合《产品办法》规定的合格机构投资者 。
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二)具备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三)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
第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以资金安全为前提,审慎选择融资主体 。融资主体应当为项目方或其母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良好发展前景、具有或预计能够产生稳定可靠的收入和现金流、财务情况和信用状况良好、最近两年无违约等不良信用记录、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 。
第五条 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应当投资于一个或者同类型的一组投资项目 。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履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法定程序,项目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制度的规定,且还款来源明确合法、真实可靠 。
投资项目为一组项目的,其子项目应当分别开立财务账户并确定对应资产,不得相互占用资金 。
投资项目为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的,还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监管规定 。
第六条 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在还款保障措施完善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不超过40%的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融资主体的营运资金 。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用增级方式与融资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 。
(二)信用增级采用以下方式或其组合:
1、设置保证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担保人信用等级不低于被担保人信用等级,担保行为履行全部合法程序;同一担保人全部对外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由融资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得低于融资主体净资产的1.5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