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 五 )


(五)将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投资于国家以及监管部门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行业或产业;
(六)将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挪用于本细则或债权投资计划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七)与相关当事人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或获取超出受托职责以外额外利益的交易行为,利用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等;
(八)投资商业住宅项目;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十五条 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异常、重大或突发等风险事件或可能影响债权投资计划安全的其他事件,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启动风险处置预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独立监督人等相关当事人和银保监会、注册机构履行信息披露或报告义务 。
第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细则的,银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依规采取暂停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等监管措施 。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12〕92号)、《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号)第六条、《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93号)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投资重大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7〕135号)同时废止 。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
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投资计划业务,强化风险管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股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发起设立、向合格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主要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
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股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二)具备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三)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
第四条 股权投资计划可以投资以下资产:
(一)未上市企业股权;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统称基金);
(三)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股票,以及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
(四)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计划,其投资运作还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 。
第五条 股权投资计划投资基金的,基金的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不得超过1:1;股权投资计划所投金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当前实际募集金额的80% 。股权投资计划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
股权投资计划不得投资劣后级基金份额 。分级股权投资计划不得投资分级的基金 。
第六条 股权投资计划应当为封闭式产品,并在投资合同、募集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对标的资产的退出机制作出相应安排 。标的资产的退出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计划的到期日 。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股权投资计划发行前5个工作日在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等银保监会认可的注册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进行产品登记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以及登记要求报送登记材料,报送的登记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