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多人的证券账户所构成的账户组资金来源于李某1、黄建雄夫妇 。
具体来说,“李某1国金”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李某1名下建设银行6214××××××××3077账户,“黄某权华泰”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黄某权名下建设银行6217××××××××××0847账户,“李某2国金”证券账户、“李某2华泰”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均为李某2名下建设银行6217××××××××××3706账户,“唐某光大”证券账户、“唐某华西”证券账户、“唐某财通”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均为唐某名下建设银行6217×××××××××××3912账户 。
李某1名下建设银行卡6214××××××××3077、黄某权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6217×××××××××××0847、李某2名下建设银行卡6217×××××××××××3706开户行为同一支行,即建设银行成都燃灯寺支行 。“李某1国金”证券账户、“黄某权华泰”证券账户、李某2两个证券账户、唐某三个证券账户(以下合称李某1账户组)资金来源于李某1、黄建雄夫妇工资结余、积蓄、卖房所得资金以及证券交易所得盈余,系黄建雄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相关银行账户交易均由李某1操作,由李某1根据账户情况在账户间划转资金 。
趋同交易超2亿元 被罚没合计逾1200万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李某1账户组存在跟踪标的账户组交易的趋同交易情形,跟踪特定客户交易信息进行交易 。
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李某1账户组稍晚于标的账户组1至2个交易日趋同交易股票46只,趋同交易成交金额约2.3亿元,趋同买入股票金额约1.2亿元,卖出股票金额约1.1亿元,趋同交易获利约308万元 。
行政处罚决定书指,李某1账户组的交易和黄建雄跟踪的标的账户组的交易长期具有趋同性,且部分趋同买入与跟踪账户买入交易的时间间隔极短,有的仅间隔几分钟 。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时间与黄建雄登陆176操作员账号的时间高度吻合 。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股票46只,平均每只股票买入金额约为260.5万元,李某1账户组自开户至2019年2月,买入股票268只(剔除打新股交易及其他交易),平均每只股票买入金额约为158.6万元 。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部分的单只股票平均买入金额相比李某1账户组整体上单只股票的平均买入金额有所放大 。李某1对前述趋同交易情况无合理解释 。黄建雄承认将客户交易信息告知李某1,李某1承认黄建雄向其“推荐”过股票 。综上,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系由黄建雄向李某1传达指令,由李某1具体执行 。
证监会指,黄建雄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获取任职单位特定客户证券账户交易信息后,通过妻子李某1使用黄某权、李某1、李某2、唐某名下证券账户与客户趋同交易股票,其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
黄建雄及其代理人提出申辩意见:
其一,事先告知认定与在案证据不符,一是李某1账户组交易时间与黄建雄登陆176操作员账号时间绝大部分不吻合;二是李某1账户组实际由李某1进行交易决策;三是李某1账户组与标的账户组交易趋同比例甚低 。
其二,李某1账户组与标的账户组客观上存在趋同股票的情形,是因李某1查看“盘后票”网站并参考网站荐股信息进行交易导致,与黄建雄获知的标的账户组交易信息无关 。
其三,事先告知书中的盈利计算有误 。
其四,推定黄建雄进行交易决策没有法律依据 。
综上,黄建雄认为违法行为不成立,请求免于处罚 。
不过,经复核,证监会对黄建雄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证监会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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