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杨女士在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先后做过三次风险测评,但是前两次之间的间隔时间仅仅为几天,而且测评结果差距很大 。
2015年5月11日第一次风险测评,杨女士在沈阳分行填写《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经评估,测评结果为平衡型 。但是到了2015年5月15日第二次风险测评,评估结果却为成长型 。第三次风险测评是在2016年8月14日,评估结构为稳健型 。
【震惊金融圈!客户买昔日百亿私募产品 4年亏了20万 银行栽了!被判赔这么多】当然,双方争议最大的就是第二次风险测评,杨女士并不认可,她说是柜台工作人员为了销售更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向她索要了密码并私自在柜台电脑操作完成的,其在当时并不知晓该次风险测评 。
一审认为,从评估时间点来看,杨女士在前几日刚做过风险评估,没有理由主动提出再次做风险评估,而沈阳分行知晓基金所对应的客户风险等级,且亦主张当日所购两项产品第一项风险等级为中等,第二项风险等级为中高 。因此,杨女士所主张是沈阳分行在发现她风险等级低于第二项产品而主动提出再次进行风险评估的说法比较符合常理,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判断操作机器为银行柜台电脑还是杨女士手机,但无论是由谁来操作,在杨女士在几日前已作出风险评估结果的情况下,沈阳分行这种为推介产品而再次发起风险评估的行为有违其应承担的适当性义务 。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也均确认对客户的风险评估有效期为一年,正常情况下无需进行再次评估,而本案杨女士在2015年5月11日,即四天前刚刚做完风险评估,其再次进行评估的意义和必要性不大 。
法院认定,2015年5月15日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不是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对杨女士进行第二次风险评估的有效证据,不能以此认定其对杨女士进行了第二次风险评估 。
法院: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造成客户损失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一个争议点是本案涉的和聚2号、星石7号、结构类理财三种理财产品分别属于何种风险等级的理财产品,与杨女士的风险评估等级是否相匹配 。
当时杨女士认为,和聚2号属于高风险投资品种,并举证北京和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网站上公示的和聚主动管理2号私募基金相关信息截图,其上显示本基金属于高风险投资品种,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为进取型的合格投资者 。
但是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举证《关于代销平安汇通搏股通金(和聚)主动管理2号二期提前成立及三期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发行通知》,其上记载该基金风险等级为中风险(三级),适合风险评级为平衡型、进取型及成长型的客户 。
沈阳分行还举证《风险揭示书》及《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该调查表第2页记载“平安汇通搏股通金(和聚)主动管理2号三期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属于高等风险、收益浮动的投资品种,如果您没有勾选任何带*号的选项,表明您的风险承受能力至少为中等风险承受能力,与平安汇通搏股通金(和聚)主动管理2号三期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匹配 。”
但杨女士称,该两份证据沈阳分行工作人员仅是将最后一页交给她,请求其配合签名,并未向其出示其他页内容,且其他勾选和内容填写均为沈阳分行工作人员所为 。
法院认为,根据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网站上下载的和聚2号情况介绍看,该基金属于高风险投资品种,适合进取型的投资者 。
法院还表示,杨女士在2015年5月11日被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评估为平衡型的金融消费者,应该只能向她推介最高风险等级为中等风险的理财产品 。但是,沈阳分行却在明知杨女士为平衡型的消费者的情况下,还向她推介了高风险等级的和聚2号、星石7号,中高风险等级的结构类理财产品 。违反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商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所应当遵循的风险匹配原则,未履行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造成杨女士购买和聚2号和结构类理财产品后产生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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