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时,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抗辩杨女士已在两份《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上“自愿承担平安汇通搏古通金(和聚)主动管理2号三期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及“自愿承担平安汇通星石7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这二行字的下面及《风险揭示书》上签名,而且,杨女士还在结构类理财确认函下面签署“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愿意承担相关风险 。”
对此,法院认为,因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所提供的上述材料均是文字内容繁多、专业语言较强,且是其制式的文件,非进行详实的告知和说明,一般常人是无法理解或全部理解的 。特别是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在星石7号发行通知上载明“该产品亮点为稳健获取绝对回报,超额收益,星石1号自2014年9月成立以来年收益率88%,在2015年4月发生了星石2、3、4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业绩非常理想 。”、在结构类理财说明书产品概述上载明“该产品收益率测算:根据当期可投资资产收益率,本期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为0.00—12% 。”,即均具有高额回报之诱导,因此,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的不当推介行为,与杨女士的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法院认为,沈阳分行在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环节存在瑕疵,未尽到以充分、必要、显著的方式向杨女士揭示案涉金融产品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特征的适当性义务 。
银行被判承担责任比例为65%
本案的还有一个争议是在如果沈阳分行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侵权过错,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
一审法院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依前述,沈阳分行向杨女士出具了《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及《个人理财产品销售流程尽职调查表》,均经杨女士签字确认,虽杨女士主张除本人签字外,其他内容非本人勾选,且未看到产品投资说明书等资料,仅仅是按照工作人员要求进行签名,但她已投资理财产品多年,具有既往投资经验,理应对基金等理财产品的类型、风险有一定的认识,其所从事的是高风险投资行为,其亦应当承担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谨慎投资并合理预见相应的投资风险,从而根据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及预判合理选择理财产品,并对理财产品的购买拥有最终的决定权 。
另外,法院也指出,杨女士主张2015年5月15日的评估并非其本人操作,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沈阳分行工作人员出具了密码,本院认为,虽现已无法查清该评估是由杨女士自行操作还是沈阳分行工作人员操作,但无论何种情况,均需杨女士提供密码才可进行评估,她对于评估存在疏于进行关注和监督的过失 。据此,综合考量沈阳分行在推介案涉产品时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瑕疵以及杨女士自身过失等因素对损失影响的权重比例,本院酌定沈阳分行承担责任比例为65%,杨女士个人承担35% 。
法院判决,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赔偿杨女士投入本金的利息损失的65%,并赔偿杨女士本金损失16.25万元及其自赎回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
(文章来源:中国基金报)
(责任编辑:DF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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