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 ,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 , 增加奖励假7天 。晚育的女职工 ,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 , 增加奖励假30天 , 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 , 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 , 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 , 由雇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奖励 。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 ,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
第二十一条 一对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 , 其子女在十八周岁以内的 , 由夫妻双方申请 , 经所在单位核实(没有单位的和农村居民 , 经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核实) , 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 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休假外 , 经所在单位批准 , 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 , 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 , 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四)独生子女父母 , 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 , 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 , 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五)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 , 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 。农村安排宅基地 , 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六)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
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 , 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 享受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 , 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 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 , 由各自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 , 并给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 , 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 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 , 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 , 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
本市有条件的乡镇 , 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 , 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 , 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 制定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 。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和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 , 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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