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协调配合,依法推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工作条件、劳动定额、女职工特殊保护等开展集体协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
第二十二条 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用人单位劳动者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制定裁减人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劳动者的意见,并向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拟采用的人员调整方案、劳动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以及重新签订办法等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或者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请求,及时给予指导帮助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具体实施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等部门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严重失信人依法予以限制和惩戒 。
第三章调 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健全多层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立有效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解决机制 。
下列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人民调解组织;
(三)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组织;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 解职能的组织 。
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调解本单位及其管理的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没有设立调解组织的小微型企业,可以由劳 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
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所规定的调解组织为本条例所称的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等单位推动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 织建设 。
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设立和人员组成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第二十六条 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二)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三)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聘任、管理调解员,制作本组织调解员名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二十七条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调解员或者兼职调解员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库 。鼓励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根据需要从调解员库选择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等单位负 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共同指导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
第二十九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 由调解组织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开展 调解 。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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