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仲裁参加人
第四十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 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以该分支机构为当事人,并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以该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
个体工商户为用人单位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以经营者为当事人 。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丧葬、抚恤、救济和补助等争议,劳动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
劳动者死亡前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争议,劳动者在申请仲裁前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仲裁;劳 动者在仲裁期间死亡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其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仲裁终结 。
第四十三条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
经依法通知,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
仲裁庭可以依法裁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 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代理人应当依照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证明等相关材料 。
第四节 仲裁程序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书可以通过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互联网渠道或者邮寄、传真等方式提交,也可以当面提交 。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 调解方式解决争议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等重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代表参加仲裁调 解活动,协助解决争议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第四十八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庭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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