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情形在现实中并不少见,可看作第一、第三种情形的特殊情形,主要特点是在特定关系人与请托人之间有第三人介入(有可能多层),联系模式为“请托人?第三人?特定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 。该情形下,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实践中认识分歧、认定混乱 。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坚持上述认定标准,对特定关系人和第三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分别进行判断 。其中,对特定关系人可以参照第一、第三种情形判断认定受贿共犯即可,但要注意认定的受贿数额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明知的数额为限 。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被特定关系人间隔,二者实质性的联系和接触很少,是否具备“通谋”和“共同占有”需审慎判断,审查重点应放在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受贿犯意联络上 。如第三人是否明知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于共同受贿的商议情况、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明知特定关系人与第三人收受并共同占有请托人财物的情况等,且忌走入只要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了,第三人便随之也成为受贿共犯的逻辑误区 。从现实发生的案例看,多数情况下,第三人并未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商议,特定关系人也很少愿意告知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商议情况,第三人除明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外,对自己参与转达请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占有请托人财物等并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犯意联络,很难谈得上存在受贿“通谋”和“共同占有”,所以一般情况下,即使认定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也无法认定第三人也构成受贿共犯 。少数情况下,也不排除存在第三人同时与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联系的可能,或者虽未直接联系,但通过特定关系人传递信息,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已就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第三人与特定关系人收受并共同占有请托人财物的犯意联络一致,符合“通谋”和“共同占有”要件,也可认定第三人和特定关系人均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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