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了在诉讼离婚的情况下,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被告没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 。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删除了该两处“一年”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任何限制 。从性质上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仍然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的规定 。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道其权利受损害的,由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离婚为前提,故以离婚之日作为起算点;无过错方在离婚之后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则以其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之日起算,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
2.增加了婚姻撤销权行使除斥期间的例外情形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增加了第二款,即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两种情形下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关于撤销权行使除斥期间最长五年的规定,即撤销婚姻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这一规定考虑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可能处于持续状态,如果在这种情形下仍然规定自被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婚姻撤销权,撤销权就消灭,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和妇女权益 。
3.修改了离婚后发现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行为而请求再次分割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
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此种请求权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由于本质上这种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为了兼顾《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的体系完整性,《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四条将上述情形的诉讼时效改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
(二) 诉讼程序方面1.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诉讼程序
考虑到其他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案件在程序上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程序上可同等处理 。且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因此,确认婚姻无效之诉不再按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相关条款在表述上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改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在此基础上,对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相关程序进行调整:
(1)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不再是一审终审 。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和“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即对于确认婚姻效力的判决和对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均可以提起上诉 。
(2)对于婚姻效力的审理只能以判决形式作出 。
婚姻效力问题涉及国家对婚姻的评价,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既不适用调解,也不允许原告撤诉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款吸收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的规定 。但就撤诉而言,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仅仅规定,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不准许原告申请撤诉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款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所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无论经审查婚姻是否无效,均不准许原告申请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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