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与婚姻效力问题不再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
因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程序上不再区别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审理,故《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删除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婚姻效力和其他纠纷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定 。但由于婚姻效力问题不适用调解,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可以调解,故《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仍保留了原来的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调解协议后,需要另行制作调解书的规定 。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增加规定:“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
(4)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后者优先审理 。
考虑到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而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可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也可能是利害关系人,合并审理存在一定的障碍,也不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保留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但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在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与确认婚姻无效问题一并审理,而无需“继续审理” 。
(5)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 。
由于该类案件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故《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中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改为“原告”、“被告” 。由于不能出现只有原告没有被告的情况,故删除了第三款“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的规定 。
(6)删除了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案件的程序规定 。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为了区别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特别程序,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在婚姻无效案件已经统一改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本条无规定的意义,故予以删除 。
2.撤销无民事行为人的配偶监护资格案件的诉讼程序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 。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包括此类案件,故《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二条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关于“依照特别程序”的规定 。文意上解释,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存在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指定新监护人的,不再有明确的诉讼程序即“特别程序”的指引 。但根据《民法典》颁布后最高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文)显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这个案由仍然在“监护人特别程序案件”项目下 。
3.解除同居关系可否受理问题
目前,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故对于仅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形,不予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也无例外的必要,故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的规定 。同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条也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转引至《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统一化处理 。
(三) 实体规定方面1.对家暴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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