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个体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但劳动法仅将个体工商户纳入了调整范畴 。农村承包经营户不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没有字号,纯属于个人经营,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当事人要件相距甚远,将其排除在劳动法管辖之外合法合理,个人合伙因其特殊性,劳动法也未将其纳入调整范围 。
4、劳动法律规范已将个体工商户视为单位
劳动合同法颁布后,个体工商户已作为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在张建忠案判决之时,根据当时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这些“帮手”、“徒弟”老板是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保的,对“徒弟”甚至可以不发工资,交钱学徒 。
而现在的一些个体工商户的员工人数也比较多,管理也趋向于正规,这些员工已不仅仅是个体工商户聘请的“帮手”或者“徒弟”,也必须为这些“帮手”、“徒弟”缴纳社保,承担了与法人、其他组织同样的社会义务 。在个体工商户具有一定规模且管理正规,不能认定“具有刑法上的单位所应具备的组织性”这一观点不知来源何处?
5、个体工商户与刑法上的单位已具有完全相同的属性
劳动法主要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其职工的劳动关系,劳动法将个体工商户与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放在一起调整,这就说明个体工商户作为组织与其他单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上相同的属性,即组织性、劳动契约性等等 。
6、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能等同于受害单位中的 “单位”
《刑法》总则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即有具体阐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上述规定作出解释:“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由上述规定可以推知:刑法中的“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具体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而“个体工商户”不在上述“单位”之列,因此而将个体工商户认为不是《刑法》第271条中的“其他单位”是不妥的 。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犯罪中单位的界定,那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和独资企业等其他企业是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但毫无疑问他们是企业,属于《刑法》第271条规定中的企业 。
其次,刑法之所以将单位犯罪主体界定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或私营等其他企业,主要考虑的是单位犯罪的特殊性 。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由直接责任人实施,目的在于为本单位或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 。而且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人格,可独立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 。但在职务侵占罪中,更多考虑的是单位职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问题,着眼点在于利用职务的便利与非法占有 。可见,单位犯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单位”所关注与调整的关系和目的是不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