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法司法解释》对公司担保问题作出了哪些特殊规定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最高法院颁布了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同步施行 。该司法解释对最高法院以往司法解释进行了重新修订和编撰,增加了很多新的内容 。其中,第7至11条规定涉及公司担保问题,在《民法典》的基础上,增加特殊规定,以下逐条分析:
第7条,规定一般封闭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后果 。该条共有三款:
第一款
首先,限定了该条的适用范围,即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情形 。《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的法定决议程序共有两个条文:一个是《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另一个是第121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情形 。在公司担保符合该两种情况时,法定代表人应召集股东(大)会进行决议,在股东(大)会决议担保时,法定代表人才可以签订担保合同,否则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超越权限签订合同 。
对于公司担保问题,除上述法定应召开会议的情形外,还有章定应召开会议的情况,即《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关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担保的问题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本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由股东(大)会决议等内容 。章程内容是本公司股东意定形成的,并非法定,对公司以外的他人没有效力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仅涉及法定召开会议的情况,不涉及章定召开会议的问题 。
其次,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 。
第一款规定,对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61条和504条的规定处理 。
《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部分的第61、第三编合同部分的第504条中,均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是否可以代表公司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其中,第61条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明确相对人为善意时,即使法定代表人越权,其行为也代表公司,相对人为非善意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不代表公司;第504条区分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是否知情,相对人对越权不知情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行为代表公司,合同对公司产生效力,相对人对越权知情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不代表公司,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
《担保法司法解释》根据《民法典》第61、504条规定,针对因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越权签订合同行为引起的纠纷,作出了在实务中更便于操作的区分认定标准 。该司法解释第一款区分善意和非善意两种情况,第三款对何为善意又做进一步解释,即以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是否知情为善意的判断标准 。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合同成立须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一致,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不代表公司的意志,但其仍促成双方的合同行为,拟强行与公司建立民事关系,在此场合下,相对人的行为是非善意的 。反之,如果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不知情,即可认定其是善意的,公司应依法承担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后果 。可见,《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有效的核心问题,取决于相对人对越权是否知情 。相对人不知情的为善意,合同对公司生效,公司承担担保合同责任;相对人知情的为非善意,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
第三,因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公司不生效的担保合同,各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该条将无效、撤销和不发生效力,列为同一类情形统一规定,各方在取消合同后按缔约过失承担责任 。在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场合,相对人明知越权时,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与公司应按缔约过失承担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已经对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各方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作出了规定,为避免立法内容上的重复,本条直接规定参照本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处理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主合同有效时,公司和相对人均有过错的,公司承担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承担清偿部分的一半,公司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的,公司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公司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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