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 请论述双务合同履行的抗辩权( 二 )


二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难以实现“同时履行”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同时履行义务,在实际执行实践当中难以做到毫无争议的“同时履行” 。例如上述案例,负有腾房义务的甲认为开始腾退之时,乙就应该支付全部欠款或者支付部分,因为担心腾退之后乙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乙则认为甲应该在房屋腾退完毕并验收合格之后,才能支付全部房款 。就是因为负有同时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之间毫无信任,导致如何认定“同时履行”非常困难,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再加上具体的执行案件千差万别,法律法规难以建立详细具体的标准,因此在执行案件进入程序之后再确定“同时履行”的标准就面临极大的困惑,通常会让法官在确定双方认可的“同时性”标准的过程中耗费大量精力 。
三是保障同时履行抗辩权会导致怎样的执行结果缺乏标准 。在诉讼阶段,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答辩状、庭审辩论等法定程序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最终可能会产生互负义务的裁判结果或调解结果 。但是执行程序当中并无此类程序,且执行程序并不承担解决纠纷的功能,如果完全不保护、不尊重当事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民法典确立的法律原则形同虚设,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义务更无法真正兑现 。毋庸置疑,在执行程序中法官应当保障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对“同时”无法达成共识,那么法官是否就应当不采取任何执行措施保持执行立案之前的现状?还有就是最终应该以怎样的方式结案,这些问题同样缺乏明确标准,让办案法官困惑 。矛盾始终难以真正化解,执行程序就可能空转 。
四是保障同时履行抗辩权让执行费用的收取面临公平困境 。执行案件被依法执行完毕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缴纳执行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费应由被执行人负担,在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简单认定被执行人承担全部执行费有失公平 。即便是允许双方各立一件执行案件,行为执行与金钱给付执行的执行费标准差异很大,例如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腾退房屋案件,被执行人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而100万元的金钱给付案件,被执行人需要承担1万余元的执行费 。简单按照法规执行既不公平,还会在可以合并执行的情况下,引发当事人故意申请强制执行让对方多付执行费的情况 。如果案件执行完毕没有法定理由,办案法官无权免除执行费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法官也不能强制修改执行费的负担规则,这也是保障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困惑 。
三、应当在执行程序的相关制度中贯彻同时履行抗辩权
为了规范同时履行互负义务案件的执行,笔者认为,应该在执行程序的“出入口”明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贯彻落实,而不是简单地根据单方当事人的申请就立案执行,立案执行之后双方无法对“同时性”达成书面的协议,那么法律法规应该明确此种情况以哪种方式结案 。总之,既要保障当事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也要避免有限的司法资源耗费在无意义、无希望的促成和解上 。
首先,要在执行程序的“入口”上附加特殊条件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同时抗辩权,互负同时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该在立案之前实际履行自身义务,法院根据其实际履行义务的证据决定是否立案,比如可以规定“执行案件立案之前必须由申请执行人证明其对被执行人的给付已经完成,或有证据证明并担保可以随时履行义务,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否则,法院对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等内容 。如果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已经履行完毕义务,就说明其自觉放弃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就自然不复存在,执行不能的风险则全部在申请执行人这边,法院应当立案执行 。对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并担保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就应该对证据标准尤其是担保方式进行细化,可以借鉴保全制度在立案的同时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的相应财产 。笔者认为,这既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也能够较好地解决执行实践中遇到的困惑,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主动履行义务或提供担保的当事人获得申请执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