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 请论述双务合同履行的抗辩权( 三 )


其次,明确在无法促成双方和解时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对于互负义务同时履行的执行案件,如果双方无法就“同时性”达成书面协议,承办法官只能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兜底条款,裁定终结执行,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适用兜底条款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与终结执行程序的功能设置并不匹配,但是其他结案方式更加不恰当,选择终结执行实属无奈之举、权宜之计,因此就应当设立裁定结案的前置条件,例如召开至少一次听证会、设定结案的最短期限等,以此更好地保障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实现,同时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 。另外,还应增设涉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执行费收取标准,例如可以规定合并执行按照两起案件收取执行费,总金额由双方对半负担 。
四、结语
【关于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 请论述双务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在执行程序中缺失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现实环境之下,执行法官必然在具体的实践中顾虑重重,困惑集中体现在似乎只能在大错和小错之间作出无奈选择 。总而言之,执行规范化建设永远在路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人民法院的责任,降低办案法官面临的法律性、道德性风险,也是法院队伍建设的应有之义,因此应该在执行申请、结案方式、费用收取等方面,对执行程序加以明确,建立公平合理、科学有效的标准,让执行程序的价值追求与当事人的法定不履行权并行不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