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胎新政策还报孕情吗( 三 )


第二十八条 享女父母奖金的夫妻 , 独生子女死亡 , 经批准再生育的 , 可按《条例》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 , 享受期限为法定年限减去已享受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给予奖励 。各级应设立计划生育奖励资金 , 奖励资金每年可从计划生育事业费和计划外生育费中提取 。
第六章 处罚第三十条 第一个子女送他人收养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已有一个子女又非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 按下列规定对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内临时工 , 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 。
(二)对城镇无职业居民 , 按本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收入额征收 。(三)对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 , 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 。(四)对村民 , 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 。第三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 依照《条例》、《细则》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 , 对夫妻双方按照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进行征收;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 , 以前一胎次征收金额为基础 , 按加罚一倍的比例征收 。
第三十二条 非法提前收养第一个子女的 , 视为计划外生育 , 对夫妻双方从收养年度起至符合收养年度止 , 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
第三十三条 调动期间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 按以下规定处理:(一)调离前 , 已计划外怀孕的 , 由原单位负责;计划外生育的 , 由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生局对原单位进行处罚 。(二)已调离原单位 , 未调入新单位期间计划外生育的 , 由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办公室对计划外生育者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孕情普查的育龄妇女 , 每推迟一天 , 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按规定时间接受节育或补救手术的 , 每推迟一天 , 处以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五条 对逃避采取补救措施而生育的夫妻 , 应在《条例》规定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对计划外生育后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夫妻 , 按发现年度的计划外生育在《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出具假证明造成误发《生育证》的 , 对单位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出具假证明的个人 , 除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 , 每造成一例计划外生育的 , 给予与生育者计划外生育费同等金额的罚款 , 未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
第三十七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后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单位 , 一经发现 , 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 并对单位领导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 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 对责任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 追究主管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体行医者对无《生育证》的孕妇不按计划外怀孕处理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以三千元罚款 。
第四十条 对非法行医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接受分娩妇女的 ,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 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触犯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细则》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计划外生育及经济处罚 , 应按下列程序执行:(一)对计划外生育人员以及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非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 由其管理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 报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查决定;(二)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罚款 , 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处罚意见 , 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三)对医疗卫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罚款 , 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 由其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 , 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四)对个体行医者的罚款 , 由其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 , 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五)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经济处罚 , 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