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
第五十七条 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设区的市级以上报刊或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 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信息 公众号等方式公告送达仲裁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仲裁调解书不得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
第五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在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前向被保全财 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以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必要时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 。
第六十条仲裁参加人和其他人应当配合安全检查,禁止非法携带国家管制物品,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的各种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进入仲裁场所 。
第六十一条 仲裁参加人和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扰仲裁活动,违反仲裁庭纪律,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二)伪造、毁灭证据;
(三)故意损毁仲裁庭笔录等仲裁文书;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五)未经准许录音、录像、摄影或者传播 庭审活动;
(六)其他妨害仲裁活动的行为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六十三条 仲裁参加人和其他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不配合安全检查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拒绝其进入仲裁场所;非法携带国家管制物品,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的各种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 限制物品进入仲裁场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四条 仲裁参加人和其他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五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或者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帮助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
(三)私自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四)泄露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偏袒一方当事人或者侮辱当事人;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代表组织 是指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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