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是什么 人事争议处理遵循的原则( 六 )


第四十九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仲裁庭可以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据并组织质证 。对方当事人应当对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正当理由拒不质证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
第五十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审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调查取证 。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和介绍信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收取费用 。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或者组织各方在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随机确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庭审结束前提出 。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 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鉴定费用由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先行垫付 。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先行垫付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处理终结后,鉴定费用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承担 。鉴定结果不明确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或者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以及职业病的鉴定费用承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
当事人拒绝配合鉴定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解释权的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
第五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期限:
(一)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调查取证的期间;
(二)处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仲裁委员会之间管辖权争议的期间;
(三)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
(四)中止审理和公告送达的期间;
(五)其他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期间 。
第五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可以依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 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 。
第五十五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
受送达人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通过其所在看守所、监狱或者其他执法机关转交仲裁文书,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仲裁文书后,应当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
第五十六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是仲裁调解书、 仲裁裁决书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