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快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信息化建设,提升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信息化水平 。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有关单位可以通过互联网为当事人提供调解仲裁申请、案件信息查询、文书送达、网上调解和远程庭审等便利服务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费依法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劳动人事争议办案人员进行仲裁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案补助 。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可以依法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 。政府购买服务包括委托社会力量参与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和调解、政策研究、咨询、培训以及宣传等服务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专家库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有关单位可以邀请专家库的专家参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听取专家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制定突发事件引发的劳动人事争议应对方案,加强劳动人事争议矛盾和风险 预警,及时指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创新调解方式方法,加大调解力度,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互利共赢;仲裁委员会应当完善简易处理流程,依法优先、快速处理 。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领导协调机制,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形成全社会协同参与的工作合力,预防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矛盾和风险 。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推进乡镇(街 道)、村(社区)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基层劳动关系工作职能,充实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和劳动保障 监察人员 。
鼓励用人单位配备企业劳动关系协调、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人员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应当加强劳动关系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提高队伍素质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联合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等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警机制,通过大数据共享,开展劳动人事争议矛盾和风险的监测研判 。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社会保险等基本权益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劳动者或者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视为书面劳动合同 。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
出现劳动人事争议矛盾和风险的,工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及时化解矛盾和风险 。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支持和指导用人单位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工作,教育和引导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劳动者的沟通协商机制,畅通劳动者诉求表达渠道,及时回应劳动者诉求 。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积极进行沟通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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