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对于宋某晶是否签订了《瑞奇基金合同》,另一被告国泰君安证券与宋某晶各执一词 。
国泰君安证券辩称,《瑞奇基金合同》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公司根据合同履行托管人义务,不承担兑付义务 。通过宋某晶诉北京瑞奇公司、国泰君安证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鲁1311民初177号,以下简称“117号案件”)一案中宋某晶的叙述,“可见宋某晶对上述合同签订是认可的、明知的,签署瑞奇基金合同是宋某晶之真实意思表示 。”
经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在117号案件中,宋某晶诉称,“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三方经协商签订了《瑞奇固利增赢贰号私募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其中原告为投资人,被告瑞奇公司为基金管理人,被告国泰公司为基金托管人 。当日,原告与被告瑞奇公司针对上述合同签订了《瑞奇固利增赢贰号私募投资基金专户补充协议书》,约定了投资数额、打款监管帐户及投资期限 。原告按专户补充协议约定将投资款打入被告国泰公司的监管帐户 。”
文章插图
对于在117号案件中的诉称,宋某晶在本案中表示,117号案件是自己发现存款损失后多次向杨某兰索要存款凭证,在杨某兰将相关基金合同等材料邮寄给自己后,自己发现被欺诈委托代理人起诉才形成的 。后其本人发现基金合同事实上并非其本人签字,为了尊重事实,以事实为依据,对该合同的签名予以否认,117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 。
宋某晶补充提供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瑞奇基金合同中签字和捺印均非宋某晶本人所为,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
杨某兰表示,不知道有瑞奇基金合同,没见过也没签过这个合同,是从原农行同事周某手里取得的该合同 。
国泰君安证券认为,即使瑞奇基金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宋某晶本人所签署,其也应当知悉其购买的是私募基金产品,也认同其受基金合同约束 。宋某晶与国泰君安证券之间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责任 。而合同已经清楚地约定了托管人的相关义务,并不包括返还宋某晶的资金、核实投资者签名的义务 。宋某晶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自行承担投资亏损风险,其要求托管人赔偿于法无据 。
此外,国泰君安证券提出,宋某晶主张的受杨某兰欺骗购买所谓的“理财型存款”一节事实仅为单方陈述,并未提供证据支持 。即便是杨某兰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均是杨某兰的职务行为,整个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并未有国泰君安证券的任何员工参与产品的销售、推介以及款项的划拨过程 。国泰君安证券作为“瑞奇贰号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销售行为不负有任何监督义务 。宋某晶的相应款项划入的是“瑞奇贰号基金”的托管账户,属于基金资产,独立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的自有资产,要求国泰君安证券返还于法无据 。
法院一审认定鉴定结果有效
对于宋某晶提供的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国泰君安证券质证认为,该份鉴定系宋某晶自行委托,且开庭时宋某晶也未提交该鉴定意见中涉及的瑞奇基金合同,该鉴定报告无关联性,如果需要对基金合同中宋某晶的签字捺印重新鉴定,需宋某晶将合同原件提交法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宋某晶在177号案件中均认可 。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
法院一审认为,对于宋某晶提供司法鉴定委托书,该鉴定意见虽系宋某晶在该院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但鉴定机构所依据瑞奇基金合同原件与国泰君安证券提供的合同一致,鉴定材料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在国泰君安证券没有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宋某晶在177号案件提供起诉状等书面材料中的自认与鉴定意见印证的事实不符的,该院不予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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