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万买的银行“理财型”存款 竟是私募基金?投资者状告这家头部券商( 三 )


法院认定,结合相关证据,该瑞奇基金合同以及经过原件比对的瑞奇基金补充协议中关于“宋某晶”的签名或捺印均不是宋某晶本人所为,故上述基金合同并非宋某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宋某晶不产生法律效力 。杨某兰与宋某晶之间基于推销案涉理财产品成立金融产品销售服务合同关系,宋某晶基于向国泰君安证券事实转账行为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与北京瑞奇公司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 。
基金托管人被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理财产品并非农行罗庄支行代销或指示授权产品,且销售理财后亦未出具有农行罗庄支行盖章的权利凭证,其行为不属于执行单位工作任务,属于杨某兰处理私人事务的违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
法院认为,判断杨某兰与国泰君安证券责任承担与否,仍应围绕其是否违反法定义务及合同约定义务,并结合过错是否造成宋某晶财产损失综合考量 。本案中,杨某兰借助农行罗庄支行工作人员身份,在自己不熟悉案涉基金理财产品内容且未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告知说明风险情况下,即承诺高收益、无风险,违规销售给宋某晶,造成产品到期无法兑付事件发生,所销售基金产品的客户宋某晶也不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 。杨某兰的违规代销第三方理财产品行为是造成宋某晶投资款本息损失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本金20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
此外,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国泰君安证券作为涉案基金产品的托管人,不仅要履行基金合同约定义务以外,还应当负有国家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的保管、监管、信息披露等法定义务 。本案中,国泰君安证券接收了宋某晶转存的投资款201万元,但未提供谨慎勤勉尽到托管人义务相关证据,庭审中亦未能对托管基金的投资记录、收益分配以及回赎情况作出说明,无法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宋某晶履行了基金报告复核、信息披露等义务 。
法院指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告基金管理人北京瑞奇公司失联(异常)状态,瑞奇贰号基金应披露未披露月报情况下,国泰君安证券仍未尽到审查基金资产净值,监督投资运作,召集投资者代表大会等义务,即未履行基金托管人的任何重要义务,属于严重失职或者积极帮助行为,造成投资者宋某晶的投资款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宋某晶向国泰君安运营外包户转账时未签订书面基金理财合同,宋某晶经杨某兰承诺的预期投资收益对国泰君安证券没有拘束力,国泰君安证券对宋某晶的赔偿责任限于宋某晶的存款本金201万元及同期存款利息损失 。
最终,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杨某兰与国泰君安证券的过错行为竞合造成宋某晶的财产损失,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并于2020年6月16日判决被告杨某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晶投资存款本金201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返还原告宋某晶投资本金201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文章来源:中国基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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