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实行统一管理,不得通过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或将分支机构承包或者委托给他人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 。
第二十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范围管控制度,审慎评估理财产品销售业务与其依法开展或拟开展的其他业务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建立严格的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并确保有效实施 。
第二十一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建立网络安全监测和应急响应体系,保障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可靠、可持续服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可靠的技术措施,确保客户信息安全 。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加强对伪冒网站、伪冒产品等监测,有效防范各类欺诈风险 。
理财公司委托代理销售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代理销售机构和理财公司应当建立联防联控的反欺诈体系,共同承担反欺诈的责任 。
第二十二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完整记录和保存销售业务活动信息,确保记录信息全面、准确和不可篡改,并持续满足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信息采集、核查、取证等监管行为的要求 。记录信息应当至少包括:投资者身份证明资料、宣传销售文本、产品风险及其他关键信息提示、交易记录与确认信息等 。
第二十三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投资者理财产品销售相关资料,保管年限不得低于20年 。
第二十四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以及承担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责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进行审计 。
第四章 理财产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及其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二)虚假宣传、片面或者不当宣传,夸大过往业绩,预测理财产品的投资业绩,或者出具、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
(三)使用未说明选择原因、测算依据或计算方法的业绩比较基准,单独或突出使用绝对数值、区间数值展示业绩比较基准;
(四)将销售的理财产品与存款或其他产品进行混同;
(五)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强制捆绑、搭售其他服务或产品;
(六)提供抽奖、回扣、馈赠实物、代金权益及金融产品等销售理财产品;
(七)违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为谋取机构或人员的利益,诱导投资者进行短期、频繁购买和赎回操作;
(八)由销售人员违规代替投资者签署销售业务相关文件,或者代替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理财产品购买等操作,代替投资者持有或安排他人代替投资者持有本机构销售的理财产品;
(九)为理财产品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部分或全部承诺本金或收益保障;
(十)利用或者承诺利用理财产品和理财产品销售业务进行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
(十一)给予、收取或索要理财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
(十二)恶意诋毁、贬低其他理财产品销售机构或者其他理财产品;
(十三)截留、挪用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
(十四)违法违规提供理财产品投资者相关信息;
(十五)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开展销售业务,私自推介、销售未经本机构审批的理财产品,通过营业网点或电子渠道提供未经本机构审批的理财产品销售相关文件和资料;
(十六)未按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时间发行理财产品,或者擅自变更理财产品的发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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