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行为分为哪几种 民法典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上限( 五 )


第三,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15日国华礼品公司向东原毅安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以汉正广场项目一期所有未售资产为东原毅安公司办理顺位抵押手续,但该《承诺函》中并未明确办理顺位抵押手续的期限,即国华礼品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不符合《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2.4条的约定,没有将办理顺位抵押手续的期限限定在《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故国华礼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 。但因《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2.4条约定国华礼品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出具书面承诺,故该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 。
第四,东原毅安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作为新证据提交了《会议纪要》《谈话录音》《董事会会议录音》《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电子邮件、项目现场照片、相关网站发布的信息等证据,但因上述证据中部分无原件,且国华礼品公司、朱军伟也不认可,东原毅安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东原毅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东原毅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
综上,国华礼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虽有瑕疵,但不构成根本违约 。原审对东原毅安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
裁判规则二:守约方不能基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便自动获得合同法定解除权,只有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业已导致守约方缔结合同目的根本落空或合同目的实现不能,守约方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权 。
【违约行为分为哪几种 民法典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上限】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青海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71号】中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10年5月12日越州公司与赛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西宁市建国南路A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内位于共和路地段规划中的7#、8#、9#、12#等商住楼项目 。后12#楼规划变更为14#楼 。2018年8月14日,为了使项目工程顺利建设和销售,案涉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协议书》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予以约定 。合同履行过程中,赛亚公司总计向案涉项目投资17052.7102万元,其中投资款为14552.7102万元,保证金为2500万元,对此越州公司并无异议 。合作过程中,因越州公司未经赛亚公司同意擅自将合作开发项目所涉土地对外抵押贷款,案涉9#楼、14#楼的房产又因越州公司自身债务原因被其他法院查封,致使赛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根据赛亚公司的申请,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合同解除后,赛亚公司请求返还其已投资款项及保证金,应予支持 。虽赛亚公司在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返还投资款的数额为14428万元,但根据案涉双方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赛亚公司投资越州公司第四项目部2010年至2018年年底投资款项确认书》《赛亚公司投资越州公司第四项目部2010年至2018年年底遗留确认款项》显示,赛亚公司的投资款为14552.7102万元,且越州公司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亦表示,其愿意按照该款项数额予以支付 。据此一审判决越州公司返还投资款14552.7102万元,不属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越州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越州公司的违约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越州公司承担违约金600万元,事实及合同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越州公司上诉主张赛亚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履行投资义务,导致开发事项因资金短缺停滞至今,是案涉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故根本违约一方应该是赛亚公司,同时根据约定,赛亚公司违约的,其已支付的2500万元保证金应视为违约金,越州公司不再退还,一审判决其返还保证金2500万元并承担600万元违约金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越州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赛亚公司存在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且根据查明事实,赛亚公司已支付总计17052.7102万元给越州公司,即使存在部分款项未及时到位的情况,亦属一般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 。故越州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