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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本条是关于因乘人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 显失公平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
《合同法》改变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法律效果二分模式,采合一模式,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之效果统一规定为可变更或撤销 。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本条则是更进一步,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整合为一条,法律效果统一规定为可撤销,可变更之效果被删除 。
在《民法通则》之前,我国民法理论是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联系在一起,称为乘人之危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即把乘人之危作为显失公平的原因,把两者结合起来共同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但我国《民法通则》创造性地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两分,分置于不同的条文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 。
究其原因,有学者指出,《民法通则》起草者认为,乘人之危性质恶劣,民国时代制定的民法典规定该行为为得撤销行为,其“处理”太过轻纵,而应定其效果为“无效”,故而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乘人之危行为无效,单纯的显失公平行为方为得撤销行为 。
有学者认为∶乘人之危而不导致显失公平的,法律无须多管,而无条件讨论公平与不公平问题,与竞争市场和价值规律的观念难以协调 。有学者指出,暴利因素难改法律关系仅关乎当事人利益之实质,故不必纳入公共秩序调整,交由当事人自决应较符合自治理念 。现在的民法典的规定,可视为回归民法传统 。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本条规定旨在为因身处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力等而为有瑕疵之意思表示的当事人,提供摆脱约束的可能性 。
尽管《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均有关于“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规定,但其中“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是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原因,二者相互独立,并无必然关联 。本条所规定的,却是以乘人之危等为因、显失公平为果的情形 。故本条并非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相关规定的简单拼接,本条的制度初衷亦非“乘人之危”条款和“显失公平”条款制度初衷的简单叠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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