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亦属对学理所称暴利行为的规范 。本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既限定行为原因系“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亦限定行为结果系“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并规定行为效力为可撤销 。
由此观之∶
(1)本条规定并非公序良俗条款项下的特殊情形 。
乘人之危或利用他人弱势等行为确实有违诚信,非属正当 。但一方面,本条在公序良俗条款之前,就行文逻辑而言,殊难认定在前条文构成在后条文项下的特殊情形 。另一方面,如果本条所谓“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之情形,在法律性质上系属对公序良俗的违背,那么该民事法律行为只能归于无效,而非本条所规定的可撤销 。
(2)本条的制度初衷和价值侧重并不是单纯地维护表意自由 。
乘人之危和恶意利用对方弱势的情形下,确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问题,即意思表示并非自愿作出,而系因危困或弱势被恶意利用而被迫作出 。故规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可得撤销,确有维护表意自由的客观效果 。
但并非所有乘人之危或恶意利用对方弱势之情形均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之可撤销 。唯其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法律才予以救济 。因此,本条的制度逻辑与民法典中欺诈、胁迫相关规定相似 。依据欺诈、胁迫的相关规定,仅当表意不自由导致表意不真实,方得救济;依据本条规定,仅当乘人之危或恶意利用他人弱势导致显失公平,方得救济 。
由此可知,本条真正的落脚点仍在于“显失公平”,其价值侧重在于维护公平秩序 。一方面,虽然乘人之危之行为本就具有可责难性,但身处危困者为摆脱危困境地,亦本就有着更强的交易需求和动机 。民事法律行为系为摆脱危困处境而自愿作出,还是因危困处境被人恶意利用而被迫作出,殊难推知 。另一方面,市场交易中双方实力不均乃是常态,总有一方相对弱势,市场交易的本质本就是取长补短、互通有无 。
凭空谈论市场交易行为是否正当、是否构成对对方弱势的恶意利用,着实困难 。故以是否显失公平为客观标准,以维护公平秩序为价值侧重,既更具可操作性,亦更可避免对意思自治空间的不当侵入和对交易安全的无端破坏 。
文章插图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1)本规则的原理
本规则背后的支撑包括两个原理∶自治原理和给付均衡原理 。法律行为之结果的显失公平,与给付均衡原理相冲突,该原理指向于法律行为效力之否定;而自治原理涉及三个方面∶一是一方对对方不利因素的“利用”,涉及其归责性,指向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否定,表现了私的自治之中的自己责任;二是“对方”意思表示之瑕疵,指向的也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否定;三是一方成立法律行为之意思,指向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肯定,表现了私的自治之中的自主选择 。这里涉及两个原理的四个方面,经综合考量,导出了法律效果上的撤销权之发生 。
(2)显失公平的构成因素
之前,因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置于不同的条文加以规范,故解释论上也是分别为之 。乘人之危的构成争议不大,显失公平的构成则存有较大争议 。
单一要件说认为∶客观上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而致其利益严重不均衡,就足以构成显失公平;单一要件说免除了受害人就显失公平原因进行举证的负担,可充分保护受害人;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2.之规定视为显失公平类型的列举而非定义,显失公平的构成不要求主观因素,但不妨碍具体的显失公平案件存在主观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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