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未经监管部门许可 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理财产品( 七 )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在本机构营业场所(含电子渠道)对非机构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确保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客观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
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非机构投资者,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机构营业场所(含电子渠道)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
理财公司委托代理销售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将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以及投资者与理财产品进行匹配的方法,及时、准确提供给理财公司 。
第三十二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识别客户身份 。
代理销售机构应当配合理财公司开展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工作,并向理财公司提供投资者身份信息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
第三十三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充分了解面向特定对象销售的理财产品的投资者信息,收集、核验投资者金融资产证明、收入证明或纳税凭证等材料,对非机构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并要求投资者承诺投资资金为自有资金 。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完善合格投资者尽职调查流程并履行投资者签字确认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者适当性匹配、风险揭示、自有资金投资承诺 。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不得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私募理财产品 。
第三十四条 理财产品销售协议生效后,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理财产品投资协议、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理财产品的认(申)购、赎回,不得擅自拒绝接受投资者的认(申)购、赎回申请 。理财公司暂停或者开放认(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投资协议、销售协议约定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认(申)购理财产品必须全额交付认(申)购款项,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投资者按规定提交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认(申)购申请成立;认(申)购申请是否生效以理财公司发出的确认信息为准 。
第三十六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通过投资者指定的银行账户办理理财产品认(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收付,制作、留存款项收付的有效凭证 。
理财公司委托代理销售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代理销售机构应当至少每日向理财公司提供销售明细和相关有效凭证信息 。
第三十七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理财产品销售协议约定归集、划转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确保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并将赎回、分红及认(申)购不成功的相应款项划入投资者认(申)购时使用的银行账户 。
理财公司委托代理销售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理财公司应当至少每日与代理销售机构进行对账,确保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性和双方客户交易明细的一致性 。
提供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划转结算等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与理财公司的对账机制,复核、审查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的交易情况 。
第三十八条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理财产品投资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理财产品销售(代理销售)协议书等的约定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载明,不得对不同投资者适用不同费率 。
理财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对已约定的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方式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投资者不接受的,应当允许投资者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